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榆中县**镇**村**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花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7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甘A53***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西段由西向东行驶到百合家园3号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颞叶、双侧侧脑室后角脑出血)、左侧髂骨、左侧髋臼顶壁及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创伤性湿肺,造成创伤性休克,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周某某向被害人家属已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艳
书记员:张欢
2020年8月25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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