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31978********,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独自驾驶云******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永德县永康镇往云县幸福镇羊头岩方向行驶,12时26分许,当车辆行驶至S330省道K6+800M处(幸福镇大热水田家园路口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向某某独自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向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4月8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材料;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保
检察官助理:杨雨瞳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125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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