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沭阳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1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正三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朱门老街下坡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横线路口南侧17米处时,因下坡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到行人李某甲,致被害人李某甲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李某乙、吴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出具的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证人吴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戴海琼
检察官助理:葛 永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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