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6〕4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51岁,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64********,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长安区**乡**村**号,农民。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交警长安大队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陕A****5号正三轮摩托车(车厢乘坐樊某某、赵某某)沿引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庄镇**村段时,将村民王某某堆放在路面西侧的沙石堆碰撞后,车辆失控发生侧翻并滑向路面东侧时将路面东侧行人朱某某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朱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日死亡。经事故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经法医学鉴定朱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查表、及照片。
6、法医学鉴定意见。
7、事故认定书。
8、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法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人民法院
检察员:全煜
2016年1月27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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