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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山西省平定县**镇**村。1989年6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 月22日15时55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晋C****N号奇瑞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泉市城区三角线原铁路宾馆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葛某某相撞,致使被害人葛某某受伤,后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晓晔

2020年1月30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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