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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18日、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严重超载驾驶牌号为JL****的三轮汽车沿阜宁县**镇东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司门前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郭某甲驾驶的三轮车(载王某甲)发生碰撞,致郭某甲、王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三轮汽车等物证照片

2.阜宁县公安局出具及接收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郭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成砖

检察官助理:李春林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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