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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8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铜梁区**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六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渝C0****轻型货车由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星大道科技学院路段巴岳大道至686县道准备左转弯进入科技学院校区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渝C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搭乘人员罗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5日,原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巡警的到来。周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大部分赔偿金,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提取血液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

5.提取、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的到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浩

检察官助理: 杨溥

2020年3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7234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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