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380号
_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62528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乡**村**组,现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乡**村**组。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赣A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07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G107线2036km+200m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4日,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09月04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阴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5mg/100ml。
2019年10月30日,周某某与受害人李某某家属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到位,并取得了受害人李某某家属方的刑事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周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维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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