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80********,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甘A*****号牌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榆中县X1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榆中县***乡**村***社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至该路段的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甘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2020年4月30日,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脑功能障碍、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救护车及交警。
案发后周某某赔偿金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燕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