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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48********,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住湖南省嘉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嘉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无证驾驶豪进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嘉某某S324线往蓝山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嘉某某**镇王子岗建平汽修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豪进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陈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7日死亡。经嘉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在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种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凌云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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