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纸坊街道东华路西侧车道快车道上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害人刘某甲驾驶无号牌“赤兔马牌”两轮车载其子刘某乙在上述车道慢车道同向行驶。当行至武汉阳光100上东坊项目部门前路段时,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向右变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车辆前下部保险杠左侧转角与无号牌“赤兔马牌”两轮车行李箱左侧下部相接触,致两车受损,刘某甲受伤,刘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乙符合重度颅脑毁损伤死亡;其头部、胸部损伤符合交通事故碾压伤特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亲属赔偿刘某甲及刘某乙近亲属人民币十三万元(不含保险部分)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从涓
检察官助理:马彬彬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区**小区**号(联系方式1300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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