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35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我院批准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6L****号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递铺街道**村**家庭农场路段时,与行人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周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20年5月25日11时许主动到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安吉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以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20年6月8日,经安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家属已就赔偿部分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汪某某、钮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死因鉴定、车辆性能鉴定、痕迹鉴定等鉴定意见;
6.道路监控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琳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2.电子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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