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6时32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宁波市鄞州区鄞横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鄞州大道右转弯过程中,在右转弯车道人行横道处,车右侧刮碰胥某甲驾驶的自鄞横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进入该右转弯机动车道行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右侧车轮碾压倒地的胥某甲及两轮轻便摩托车,造成胥某甲胸腹部及会阴部闭合性挤压伤而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行经人行横道未按照标线指示减速让行、未看清其他车辆动态,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胥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借道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死亡证明书、归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身份信息等;
2.证人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胥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卢佳丽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