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88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1日07时00分许,周某某驾驶豫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孝文大道向南右转时,遇韩某某驾驶大阳牌两轮电动车沿孝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于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豫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大阳牌两轮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秋丽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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