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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75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91********,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7时39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A3****小型轿车,被害人在副驾驶上坐着,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7省道与杞县经四路交叉口东100米时,与由西向东聂某某驾驶的豫BN7761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双方达成和解,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义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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