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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9〕34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7198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捕前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冀TE****号小型轿车带乘车人李某某在刘集乡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枝村交叉路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树木损坏,张某某重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周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让李某某冒充车辆驾驶人。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辉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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