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9时24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闽E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淮安市淮安区纬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3国道交叉路口,沿路口东北侧右转弯车道右转弯向北(鉴定速度约为22km/h),遇被害人韩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鉴定速度约为19km/h),周某某观察疏忽,在路口东北侧处货车右前侧撞倒韩某甲及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韩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韩某甲经淮安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司法鉴定,韩某甲系头部及肢体多发性损伤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韩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刻录的记录事故经过的公安监控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观察疏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友东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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