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周玉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玉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玉于2019年10月19日10时20分许,驾驶苏D****U小型轿车沿江阴市云顾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祝塘镇永昌村桥外头1号地段向右驶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车头前部右侧撞到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部,造成被害人姚月桃(女,1965年**月**日生,陕西省襄汾县人)跌地受伤,经送江阴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月桃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周玉对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向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事发后,被告人周玉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现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玉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雯
代理检察员:赵晓炜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玉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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