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401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镇**村**,捕前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镇**家园**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主杭某某的宁C****6号皮卡车,拉载杭某某、贾某某、张某某沿永宁县立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未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驶至立强五队路段处时,与立掌公路东侧依次静止的杨某某驾驶的捷畅牌两轮电动车、贺某某驾驶的凤凰牌两轮电动车相碰撞,厍某某驾驶的升特牌两轮踏板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上乘车人王某某欣当场死亡,贺某某、杨某某、厍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周某某弃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周某某逃逸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贾某某、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某某、贺某某、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西宁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视频光盘拾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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