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81********,汉族, 高中文化, 个体户,住浙江省常山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9时32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浙H12****重型厢式货车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衢州市**村附近路口时,与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邱某某驾驶的柯城临时062****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某某当场死亡, 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7日, 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聚区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甲、姜某乙、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鲁铨
2020年4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材料详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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