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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3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成都市温江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镇**村**组**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本院以其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9时32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鱼凫村三组路段,在道路中间行驶,致使车辆与同方向前方右侧被害人曾某某相撞,造成曾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晚,曾某某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曾某某的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确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及家属共计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王磊

2020年4月1日

附:

(此页无正文)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温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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