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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6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西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5月03日09时40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不符准驾车型、超载的贵0*****4变型拖拉机沿C165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至广西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花苏屯C165线2KM+960M路段时,适时有被害人苏某甲在其前方右侧路外行走,由于周某某在雨天路滑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贵0*****4变型拖拉机发生侧翻后压中苏某甲,造成苏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28日,隆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周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在事故中过错严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110000元,2018年10月22日隆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作出判决后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了110000元,目前周某某仍有124190.75元赔偿款未赔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收据等书证;

2. 证人何某某、苏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 贵0*****4多功能拖拉机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周某某血液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苏某甲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当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文鲜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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