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7261984********,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济南市长清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鲁A*****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南市长清区省道104线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未安全驾驶,与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丧葬费3万元。
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等笔录;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雷
检察官助理:牛春阳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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