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9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镇**村**号。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3日由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冀******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商河南高速延长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商河县玉皇庙镇李安小学路口处时,与沿商河县玉皇庙镇环乡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被害人李某某(男,56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随救护车与伤者到商河县人民医院,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商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艳英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五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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