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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址及户籍地:来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8时45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苏AM****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来安县半塔至王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半塔供电站门前路段,在超越同方向凌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刮撞凌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凌某甲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被害人凌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3日死亡。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凌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电话报警,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凌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电话报警,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彬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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