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4********,汉族,大学专科学历,务工,住宁乡市双江口镇**社区**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2月16日、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牌照为湘 A0****的轻型厢式货车沿宁乡市X096由北往南行驶至资福镇窑台街地段时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车架尾号为92****电驱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经医治无效于2020年5月30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交通事故致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立即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医,已支付被害人家属17万元并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20年9月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机动车保险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明,死亡安葬协议书、收条、授权委托书及协议书,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车辆痕迹鉴定、车速鉴定,被害人死因鉴定;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案发时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医,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娟
检察官助理:杨剑炜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5744****。
2.证人和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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