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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号。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8月11日20时28分左右,持C1E类驾驶证驾驶苏FV****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解放东路由西向东通过茅雉路路口时,车辆前右部与沿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袁某甲(男,殁年78岁)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左前部相撞,致袁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14日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袁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袁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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