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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筠连县沿206省道往高县文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334公里+300米、高县落润镇湾滩(小地名)处路段时,跨越道路中心实线超越同向行驶的由李某某(男,48岁)驾驶的川******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遇对向驶来的由刘某某驾驶的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刘某某在避让川******号小型轿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甩尾,分别与川******号小型轿车和川******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以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05月17日,李某某于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因特重型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归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交警调查,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世越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8848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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