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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19〕26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6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址:四川省崇州市****大道**公司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照为川A*****的“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大邑县蔡场镇出发,沿董韩路往董场镇方向行驶。18时29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大邑县董场镇新街347号外路口左转弯时,该车左前部与驾驶川A*****号“倍特”牌超标电动自行车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直行通过路口的席某某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席某某头部等多处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候。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席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艳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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