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99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31983********,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乡**村**小区**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顺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A****3)由北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与火寺路路口时,适有被害人刘某某(男,23岁,重庆市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后轧过刘某某身体,造成刘某某死亡,两车损坏。周某某报警,后在现场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周某某为全部责任,刘某某为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某某甲、某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记录表、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茂叶
检察官助理:秦 翔
2020年11月24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含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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