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乡**村,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宁EJ****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中宁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二环路宝塔石化黄桥加油加气站向南50米处,与同向前方临时停放的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碰撞,造成王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在投案途中被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丧葬费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瑞
检察官助理 张海明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诉讼卷一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