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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19〕58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209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2019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宁公安分局刑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牌号沪******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长宁区玉屏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娄山关路右转时,因车尾反光标识缺损且其未观察到非机动车道内的道路情况,与沿玉屏南路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男,61岁)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心倒地后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周某某已垫付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监控录像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周冬祥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21日晚周某某驾驶沪******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长宁区玉屏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娄山关路右转时,与一名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发生碰撞。

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涉案机动车及驾驶员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集体研究意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心负事故次要责任。

5、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脑干)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6、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枫林【2019】痕鉴字第031152号、沪枫林【2019】痕鉴字第030098号)证实悬挂车牌为“沪******”重型自卸货车安全技术状况(车尾反光标识缺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车速22公里/小时;沪枫林【2019】痕鉴字第031153号、沪枫林【2019】痕鉴字第030099号、沪枫林【2019】毒鉴字第485号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状况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车速为34.9公里/小时,其血液中乙醇浓度0.46mg/mL。沪枫林【2019】痕鉴字第030097号证实悬挂车牌为“沪******”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端与电动自行车携带人肢体发生碰撞可以成立。

7、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8、赔偿收据证实,2019年4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3万元。

9、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车辆挂靠承包经营承诺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牌号沪******的机动车由夏元华挂靠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学松

2019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长宁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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