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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二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9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汶上县**镇**村**街**号,居住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小型面包车送快递至本区漕泾镇阮巷街道117号无名桥上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发生车辆后侧与由西向东在车后步行的被害人顾某某(女,94岁)碰撞,致使被害人顾某某遭车辆拖行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叶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顾某某遭车辆撞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涉案车辆扣留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取证通知书及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等,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顾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

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沪******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后侧与软性客体(如人体)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可以排除沪******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因机械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

7、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8、公安机关调取被害人顾某某的户籍信息、户口薄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等,证实被害人顾某某的身份及死亡情况。

9、被告人周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驾驶员登记情况及涉案车辆登记、保险情况。

11、双方的谅解补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复印件,证实双方达成民事补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的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13、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忠海

检察官助理付明涛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912115****。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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