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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代驾司机,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区**镇**村**巷**号。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凌晨1时20分许,驾驶私自加装动力装置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不符合安全标准)沿本区聚丰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祁连山路西约200米处,恰遇被害人陈某某骑自行车从祁连一村通道由南向北驶入聚丰园路,两车相撞后,被害人陈某某倒地后造成头部受伤,并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周某某则逃离现场。经认定,周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13时45分许,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于2020年7月28日凌晨1时20分许,在祁连一村二居门卫室值班时,听到马路上有撞击声,出来发现一个穿代驾衣服的男子在扶电动自行车,其同事陈某某倒地昏迷,当时代驾男子称其也撞伤了,后在陶某某打电话报警时,代驾男子骑车逃逸。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死亡。

4.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系电驱动装置为自行改装,且不符合GB3565-2005《自行车安全要求》的相关规定;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符合GB3565-2005《自行车安全要求》的相关规定;且经鉴定周某某的自行车右前侧与陈某某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驾驶自行车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但不承担事故责任。

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须丽红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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