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周某阳,男性,199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金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8199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某某,家住金某某秀谷镇x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金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1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3日被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阳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阳驾驶车牌号为赣F3****小车在金某某秀谷镇白马大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因其酒后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使用手持电话等行为,致使杨某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周某阳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周某阳弃车逃离现场并于第二日向金某某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勘验笔录;3、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周某阳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书证及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阳因酒后驾车、手持电话等行为致使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事故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阳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佳诺
检察官助理:柴小平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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