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17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43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1时12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赣C*****号重型货车途经宜春市袁某某**路与**大道红绿灯路口路段变道时,与同方向杨某某驾驶的宜春临时*****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杨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车祸造成头、胸部碾压而死亡。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2020年10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违法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5.车辆及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虎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2020年11月3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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