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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吉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吉水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傍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渝******小型面包车沿G322线国道由峡江县方向往吉水县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G322线947KM+300M路段(吉水县**镇**村)时与一辆大货车会车,遇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郭某某,因未及时避让与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周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稂勇智

检察官助理:刘昊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30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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