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7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住商丘市睢阳区**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7时30分,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6线与柘城县淮河路交叉口处,在超越同方向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发生碾压,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罗某某、赵某某、张某乙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认罪认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又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没有得到被害人凉解可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敏志
张德强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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