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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三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固始县汪棚乡****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13日14时31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无牌号时风牌机动三轮车,沿固始县2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固商路路口时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胡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胡某某受伤,胡某某车上乘坐人柴某某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柴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胸部损伤内出血死亡;胡某某系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其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固始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和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冬雪

检察官助理:姚学明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9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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