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县,住吉安县**乡**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6时9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赣******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原大道由南往北至学苑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碾压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主动投案。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现场勘查笔录;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立强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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