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南检公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00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镇**宾馆,因本案于2019年3月2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属机动车),在京哈线458公里南票区**镇变电所附近由南向北行驶,与对向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某和高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和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桥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缓期二年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军
2020年3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同上。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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