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乡**村**号,捕前住榆林市神木市**镇**街,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报本院批准后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陕K****9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金鸡滩镇曹家滩煤矿专用道路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王某甲撞倒,致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投案。
经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本次外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会议研究认定:周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在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谦
检察员:马媛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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