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暨妨害作证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阜城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1月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交通肇事部分

2020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牌号为苏JN****的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妻子孙某某沿阜宁县阜城街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南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方向横过道路的由被害人顾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后载被害人姜某甲)发生碰撞,致顾某某死亡、姜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及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2、​ 妨害作证部分

被告人周某某在得知牌号为苏JN****的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后,指使同车人员孙某某(另案处理)谎称事故发生时车辆由孙某某驾驶,孙某某同意。在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周某某、孙某某均对民警谎称事故发生时,车辆由孙某某驾驶,且孙某某在周某某的指使下在公安机关作了事发时自己是驾驶员的虚假供述,周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干扰公安机关正常办案活动,并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及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成砖

检察官助理:李春林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