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74********,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平邑县人,务工,住平邑县**镇**村**组**号。2009年11月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4月10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一直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10月,为了驾驶方便,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他人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本伪造的C1型驾驶证。2020年4月9日16时许,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东风牌小型轿车行至327国道与费县西外环路交汇处路段时,费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要其出示驾驶证,其将购买的驾驶证交给执勤民警检查,执勤民警发现系伪造的驾驶证后将其查获。
同年4月13日,因被告人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费县交警大队罚款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购买的驾驶证;平邑县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费县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购买伪造的驾驶证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洪璋
检察官助理史竹笛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平邑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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