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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乡**社区**组。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卢江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将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的四家公司(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等材料卖给上家,从中获利人民币2560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私营公司基本信息、银行开户资料复印件、扣押决定书、诉讼文书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提取、扣押、勘验、检查等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照片;

4.微信转账记录及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亚端

2020年112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750592****)现在家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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