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乡**楼**村**楼村**,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队**号**室。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网上结识贩卖克隆出租车的男子,后于当月在本市徐汇区一偏僻地点以人民币9,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克隆出租车,购车时该车已悬挂伪造的沪F****5车牌,安装了计价器、"法兰红"顶灯,并配备印有"上海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处"印章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副证),车窗上张贴印有“广西省环境保护厅”标志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强制保险标志等。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间,在本区进行非法营运并从中牟利。
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查获,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被查获违法运营克隆出租车及该车上配备印有"上海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处"印章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副证)、车窗上张贴印有“广西省环境保护厅”标志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事实。
2.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租(租赁)汽车部证明、关于出租汽车运营证的说明、关于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单位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非法运营的克隆出租车上配备的编号为0******8的出租汽车车辆电子营运证副本系伪造、变造。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二件用于违法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云
2019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随案移送赃物物品清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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