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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龙某某等抢劫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69********,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小区****号,无业,群众。2005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1年2月22日减刑释放。2014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海滨”),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74********,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村民小组**号,无业,群众。2005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0年7月12日减刑释放。2020年3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阿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75********,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号,无业,群众。2020年3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龙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黑色东风牌SUV汽车来到本市西山区**镇**村铁路桥下,由被告人龙某某在车上接应,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用事先准备的红色购物袋套住被害人倪某某(女,54岁)头部,将其随身携带的一个毛线包(内有一部玫瑰金色小米手机及现金四十余元)抢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7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周某某等三人的供述与辩解;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及扣押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结合三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秀莲

检察官助理:可雨鑫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叁册、光盘陆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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