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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黎某甲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地:江西省**县**乡**街**号,家庭住址:深圳市大鹏新区**街道**街**园区**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保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日、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甲,曾用名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11985********,黎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镇**村**社,家庭住址:广西**市**镇**屯。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保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日、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黎某甲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9月3日移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因改变管辖,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3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因疫情期间二被告人无法到案,保山市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3月13日撤回起诉。2020年5月15日保山市森林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黎某甲,要求帮其收购虎骨,后黎某甲与“**姐”(未抓获)通过微信联系收购虎骨事宜,并将虎骨的相关情况告知周某某,由周某某自行挑选了重量为1.536千克的两根虎骨。2019年3月21日,黎某甲通过微信向“**姐”转账人民币13000元用于收购虎骨,并将周某某提供的收货地址、联系电话等通过微信发送给“**姐”。2019年3月28日,周某某在深圳市大鹏新区收取快递时被深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抓获,民警当场从快递盒中查获疑似虎骨两根,净重1.536千克。

经华南动物物种环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疑似虎骨为哺乳纲食肉目猫科非洲狮,非洲狮被纳入《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本案中非洲狮骨制品涉案总价值为30000元。

2019年7月4日8时38分,民警在重庆市内江北火车站验票口处将被告人黎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疑似虎骨(经鉴定系非洲狮骨)两根,净重1.536千克、华为mate10银色手机一部、优速快递纸盒一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截图等;3.证人施某某、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黎某甲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共同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黎某甲1至2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杨春会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380228****)、黎某甲(联系电话1887802****)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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