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县**乡**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年9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年9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2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7日补回。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夏天,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广西南宁市,在缪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和推荐下,其在南宁市加入了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申购份额的形式,要求参加者交纳人民币3300元至50800元不等的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老总的顺序组成层级,根据各人伞下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成员数量作为提成的依据,引诱组织成员不断发展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周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以黄某某等人为直接下线发展伞下成员,并根据上线人员缪某某等人的指导,以花钱“砸线”的方式发展下线份额,随着下线人数和份额的不断增加,被告人周某某根据该传销组织“五级三晋制”的计算方式于2018年4月达到老总级别,其伞下的传销传销人员中,黄某某等人已达到老总级别。
2016年6、7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传销人员周某某、缪某某、彭某某(另案处理)的邀请下来到广西南宁市,后其在南宁市加入了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被安排在被告人周某某的下线。该传销组织以申购份额的形式,要求参加者交纳人民币3300元至50800元不等的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老总的顺序组成层级,根据各人伞下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成员数量作为提成的依据,引诱组织成员不断发展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黄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以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直接下线发展伞下成员,并根据上线人员缪某某、彭某某等人的指导,以花钱“砸线”的方式发展下线份额,随着下线人数和份额的不断增加,被告人黄某某根据该传销组织“五级三晋制”的计算方式于2018年7月达到老总级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传销人员绘制的传销网络图、银行流水、户籍证明等书证;
2.同案犯付某某、廖某某、卢某某、刘某某、顾某某、缪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3.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以参与“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诱使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林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案卷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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