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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黄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37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重庆市南岸区**镇**栋**单元**(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住重庆市南岸区**栋**(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住重庆市南岸区**大道**号**(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和黄某某在两人共同经营的重庆市南岸区同景路8号“诲益台球室”内,摆放了由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三台赌博机(两台“水果机 ”、一台2连坐“捕鱼机”),2020年6月12日左右,周某某另联系他人提供了一台6连坐的“捕鱼机”。周某某招聘李某乙(另案处理)为管理台球室(包括台球业务和赌博业务)的工作人员,赌博机主要以兑换币和兑换分的形式“以小博大”的方式赌博。周某某和黄某某各占赌博机收益的25%,李某甲占赌博机收益的50%。赌场经营时间从2020年4月14日到2020年6月15日案发,经核算,赌场赌博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3105元。案发后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277元、黄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277元、李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552.5元至公安机关。

后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认定,上述赌博机共计10台,均具有赌博功能。

2020年6月15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南岸区抓获被告人周某某;2020年6月25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2020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搜查证》、《扣押清单》、《流水清单》、《领条》、《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提取、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参与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下可适用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下可适用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下可适用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瑞祥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813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29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九页、光盘五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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